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广东省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发布时间: 6/7/2023 9:49:02 AM 来源: 爱赖床的菇凉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一条u3000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u3000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民委员会。第三条u3000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第四条u3000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第五条u3000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三)调解民间纠纷;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五)协助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社会福利、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保护等项工作;

(六)向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第二六条u3000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新建、改建居住区的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并按照居住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的有关规定建设。

居民委员会为本地区居民兴办公益事业和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需要租用公有房屋的,房屋管理部门应当提供方便并予以照顾。第七条u3000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第八条u3000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第九条u3000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特殊情况下,可以在不足一百户或者超过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报区、县人民政府决定。第十条u3000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或者减少居民委员会成员人数的,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第十一条u3000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在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进行。居民委员会成立选举领导小组,主持本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第十二条u3000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第十三条u3000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有选举权的居民十人以上联合提名,或者由户代表五人以上联合提名;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联合提名。

候选人一般应多于应选名额一至二人,实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与应选名额相等,也可以等额选举。第十四条u3000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向居民委员会提出辞职。居民委员会可以接受个别成员的辞职。居民委员会对其出缺的个别成员,可以从本地区居民中聘请代理人员,并提请居民会议补选。第十五条u3000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第十六条u3000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居民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二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第十七条u3000居民会议的任务:

(一)制定居民公约;

(二)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三)决定兴办本居住地区的公益事业;

(四)撤换或者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五)决定涉及本地区全体居民利益的其他重要问题。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一条u3000为加强本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u3000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区、县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所辖地区内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居民委员会协助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第三条u3000居民委员会建设的日常工作,由市和区、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第四条u3000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遵纪守法,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

(二)发动和组织居民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创建文明家庭、文明楼院、文明居民区;

(三)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四)开展社区服务活动,可以组织居民群众因地制宜地兴办便民利民的生产、生活服务事业;

(五)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邻里团结和社会安定;

(六)监督居民公约的执行;

(七)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参加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

(八)协助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婚丧习俗改革、青少年教育、维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合法权益等项工作;

(九)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第五条u3000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第六条u3000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居民委员会协助进行与居民利益密切相关的工作,须经区、县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统一安排。要求居民委员会协助工作的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费用,并根据工作需要派出相应的工作人员。否则,居民委员会有权拒绝。第七条u3000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便民利民的生产、生活服务事业,在审批场地、办理营业执照、物资供应、征收费用、税收等方面,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扶持。第八条u3000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第九条u3000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五百户至七百户范围内设立。各区、县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扩大或者缩小设立规模。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和规模调整,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u3000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第十一条u3000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第十二条u3000居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受区、县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由居民会议通过的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主持。第十三条u3000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推选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具体办法由居民会议决定。第十四条u3000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候选人,可以由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推荐,也可以由选民十人以上、户代表五人以上或者居民小组代表三人以上联合提名。对所提候选人应反复酝酿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愿,确定正式候选人。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前张榜公布。第十五条u3000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产生,采用差额或者等额选举,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

有选举权的居民、户代表或者居民小组代表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候选人必须获得参加选举的人员过半数选票,方可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名额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一章u3000总则第一条u3000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u3000居民委员会是城市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和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和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第三条u3000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的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决定。第二章u3000居民会议第四条u3000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由居民小组代表参加的居民会议适用于三百户以上的居民委员会。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或者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有效。第五条u3000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居民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

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第六条u3000居民会议的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讨论制定居民公约;

(三)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四)讨论决定居办经济的发展规划;

(五)监督居民委员会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六)讨论决定兴办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和发展居办经济等事项;

(七)改变或撤销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八)讨论决定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其它重要事项。第七条u3000居民会议制定的居民公约,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组织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定和居民公约。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第三章u3000居民委员会第八条u3000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

居民委员会的成员职数,根据居民委员会的规模大小和任务多少,由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确定。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第九条u3000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u3000

(二)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组织居民落实居民会议的决定;

(三)发展居办经济,依法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

(四)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为居民和驻地单位在生产、生活、工作等方面提供方便;

(五)组织居民办理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六)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组织居民学习科学文化知识,教育居民尊老爱幼、扶残助残、团结互助、反对封建迷信、破除陈规陋习,推行婚丧习俗改革,提倡晚婚晚育,促使居民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七)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居民家庭、邻里团结和睦;

(八)协助人民政府和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社会治安、计划生育、拥军优属、社会救济、青少年教育、公共卫生等项工作;

(九)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第十条u3000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第十一条u3000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居民委员会所作出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第十二条u3000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廉洁奉公,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属不属于宪法相关法

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属于宪法相关法。根据查询相关公开信息显示:《国务院组织法》、《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属于(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法律部门,《未成年人保护法》、《红十字会法》属于(社会法)法律部门。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一条u30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u3000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依法进行自治活动。第三条u3000居民委员会在不设区的市、市(地)辖区、县、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支持和帮助下开展工作,动员居民积极完成人民政府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下达的各项任务。第四条u3000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超过七百户不便管理的,可进行适当调整。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基层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第五条u3000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

(二)执行居民会议的决定、决议;

(三)兴办和管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发展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社区服务活动;

(四)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居民树立移风易俗、尊老爱幼、帮残助弱、扶贫济困、团结互助的新风尚,引导居民建立健康、文明、高尚的生活方式;

(五)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及邻里团结;

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广东省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六)协助有关部门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

(七)协助人民政府做好青少年教育、劳改释放和劳教解除人员的帮教、计划生育、公共卫生、优抚救济等项工作;

(八)向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第六条u3000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成员职数由不设区的市、市(地)辖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居民委员会的规模确定。

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第七条u3000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民政福利、文教卫生和经济管理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第八条u3000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单位,由居民委员会负责按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上收、平调或侵占。第九条u3000工商、税务、卫生、城建、金融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居民委员会兴办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业在审批和办理营业执照时,应在资金、场地、从业人数等方面适当放宽条件。

居民委员会新办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业按照乡镇企业减免税收的规定,给一年减免所得税的照顾。期满以后纳税仍然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审批,再给一至二年减免所得税的照顾。凡安置残疾人和待业青年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享受减免待遇。第十条u3000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单位按不高于年终企业分配利润总额10%的比例向居民委员会缴纳管理费。居民委员会收缴的管理费,主要用于发展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业,兴办本居住地区的公益福利事业,增加居民委员会成员生活补贴和改善办公条件。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再重复向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单位收缴管理费。第十一条u3000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推选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第十二条u3000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成立居民委员选举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选举委员会主持进行。

居民委员会选举委员会由居民小组推荐代表组成。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参加居民委员会选举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办法和具体程序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三条u3000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故出缺时,由居民委员会提名候选人并召集居民会议按选举程序进行补选,报街道办事处备案。第十四条u3000居民委员会决定事项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重大事项应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第十五条u3000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作风民主,廉洁奉公,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根据《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有多少人提议应当

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本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本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湖南省《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

第一条u3000为了加强我省居民委员会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u3000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居民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第三条u3000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第四条u3000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

(二)组织居民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居民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做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三)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搞好综合治理;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居民之间、居民与邻近单位之间的团结。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青少年教育,计划生育,公共卫生,拥军优属,社会救济,暂住人口管理,待业青年的登记管理以及招生、招工、招干、参军的推荐考察工作。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第五条u3000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发展集体经济。第六条u3000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决定,报省民政部门备案。第七条u3000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具体名额根据居民委员会的规模大小,按照多数居民的意见确定。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第八条u3000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选举,由上一届居民委员会成员为主组成的选举领导小组主持,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给予指导。第九条u3000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的条件:

(一)模范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

(二)廉洁奉公,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三)工作能力和身体状况能胜任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第十条u3000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候选人,可以由有选举权的居民五人以上联合提名或者居民小组提名,其所提候选人名额不得超过应选人名额。

居民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应将所提候选人名单张榜公布,经居民小组酝酿、协商,根据多数居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前张榜公布。第十一条u3000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一般实行差额选举,如果多数居民提出的候选人未超过应选人名额,也可以实行等额选举。第十二条u3000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应由本居住地区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第十三条u3000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有选举权的全体居民或户代表或居民小组代表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居民或户代表或居民小组代表的过半数同意,始得当选。

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广东省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得票过半数的候选人超过应选人名额时,得票多的当选。得票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就得票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得票多的当选。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当选人少于应选人名额时,可以在没有当选的正式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数的三分之一。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选举产生后,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备案。第十四条u3000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第十五条u3000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举行居民会议时,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参加,也可以由每户派代表或者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二至三名代表参加。

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户代表或居民小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居民会议。居民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修正)

第一条u3000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u3000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第三条u3000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三)调解民间纠纷;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第四条u3000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

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广东省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第五条u3000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第六条u3000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第七条u3000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第八条u3000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第九条u3000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第十条u3000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第十一条u3000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第十二条u3000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第十三条u3000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第十四条u3000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第十五条u3000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第十六条u3000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第十七条u3000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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